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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西安讨债公司 时间:2025-02-10 点击:29 官网:https://xian.wjfzxh.com/
基本案情
原告唐山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21年8月4日至2021年12月20日,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其购买价值1025280元的轮胎。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3日、2021年11月29日两次共计偿付货款110208元,尚欠925072元。原告曾就此轮胎款多次向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支付,但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一再推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立即给付轮胎款915072元及利息。
被告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鉴于双方约定以商事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且明确约定了仲裁机构,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起诉时仅向法院提交了起诉状、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轮胎交付收据、打款凭证等诉讼材料,未提交与被告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所以法院在立案阶段并没有审查出双方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法院出示了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8月4日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
该份合同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活动,并且第七条第3项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唐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传唤问询后得知,双方均认可2021年8月4日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仲裁条款形式内容完备。
河北省滦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冀0223民初436号民事裁定:驳回唐山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唐山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在起诉立案阶段未向人民法院如实提交《轮胎购销合同》,告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约定,而被告在受理案件后、首次开庭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主管异议。首先,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在法定时限范围内。其次,经法院传唤问询后得知,双方均认可2021年8月4日签订的《轮胎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仲裁条款形式内容完备,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唐山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与唐山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轮胎购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所以本案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双方应当就轮胎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法院裁定驳回唐山市某轮胎销售有限公司起诉。
裁判要旨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应当根据仲裁协议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首次开庭前发现当事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且被告以此为由提出主管异议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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